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我区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申报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有关事项
(一)纳税主体
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纳税主体为建筑工程、市政(拆迁)工程施工活动的总承包单位,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施工单位,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
(二)计税面积的计算方法
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的计算应当遵循以下计税规则: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总建筑施工面积÷施工工期
总建筑施工面积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确定。施工工期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或合同工期天数确定。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的实际施工天数除以当月实际天数,折算施工工期。
“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确定后,在施工工期内不再改变。工程项目竣工时,应当按工程项目据实进行一次性计税,已计税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与总建筑施工面积有差额的,计税税额与实际缴纳税额不一致的,多退少补。
工程项目竣工前因故终止履行合同,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行业主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相关资料、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等确定实际建筑面积(施工面积),已计税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据实计税,多退少补。
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
(一)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二)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办理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前办理跨区税源登记(跨区财产税主体登记);不同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前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在工程实际开工后,应当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季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申报缴纳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或终止履行合同之日起下一个环境保护税申报期内,计算清缴工程项目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并终止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
以上事项均可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或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未按要求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处罚、停工、终止施工等信息。对处罚信息中施工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未达标的,纳税人不得扣除对应的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
(四)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新政办发〔2022〕1号印发)等文件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五)自治区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各相关单位将工作职责及协作机制落实到位。
三、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