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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关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及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为规范我区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主体。本公告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建筑工程、市政(拆迁)工程施工活动的总承包单位,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施工单位,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计算方法。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简化征管的原则,进一步确定计税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按照“总建筑施工面积÷施工工期”进行计算。
  (三)关于总建筑施工面积的确定原则。总建筑施工面积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确定。对于工程项目竣工前因故终止履行合同的特殊情况,本公告关于总建筑施工面积确定原则为: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书、行业主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相关资料、与施工项目甲方签订的合同等资料确定实际建筑面积(施工面积)。
  (四)关于征收管理。一是明确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办理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采集。具体为: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税源信息采集前办理跨区税源登记(跨区财产税主体登记);不同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税源信息采集前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二是明确在工程实际开工后,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季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应当在工程竣工或终止履行合同之日起下一个环境保护税申报期内,计算清缴工程项目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并终止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三是明确以上事项均可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或工程项目所在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未按要求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五)再次明晰了外部各单位的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检察机关应当承担的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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