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至2024年7月15日对你单位(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滩北路1315号3层A-412号)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于2023年12月19日向新疆雷钢商贸有限公司开具数电票1张,发票代码236520000000,发票号码11471508,金额98,762.37元,税额987.63元,价税合计99,750.00元,货物品名“*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钢筋”、“*金属制品*网格石陇网”;于2023年12月18日向北京欧倍尔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开具数电票1张,发票代码236520000000,发票号码11118794,金额39,405.94元,税额394.06元,价税合计39,800.00元,货物品名“*纸制品*办公用品”;于2023年12月18日向新疆嘉华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数电票1张,发票代码236520000000,发票号码11089646,金额24,752.48元,税额247.52元,价税合计25,000.00元,货物品名“*移动通信设备*手机”。你单位未取得进项发票,属“有销无进”。
经检查,你单位经营地址虚假,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均无法联系,银行存款账号虚假,有销无进,未纳税申报直接走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你单位属走逃(失联)企业,于2024年4月1日转非正常管理,上述行为涉嫌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2023年12月向新疆雷钢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欧倍尔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新疆嘉华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数电票为虚开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你单位对外开具发票明细4页;
证据2:电话记录、现场笔录及新疆企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8页;
证据3:你单位非正常认定信息1页、发票票种核定信息1页、未申报明细1页;
证据4:银行查询结果3页。
二、处罚决定
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雷钢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欧倍尔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新疆嘉华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家公司虚开数电票3份,金额合计:162,920.79元,税额合计:1,629.21元,价税合计:164,5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5万元罚款。
上述罚款5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9月19日